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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秦楚网
10月28日
市公安交管局发布
《十堰市非机动车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即日起至11月28日
向广大市民征求意见
市民可将修改意见及其依据、理由
以邮件、书信、跟帖、电话等方式
反馈至市公安交管局
据悉,为贯彻落实《关于印发市人民政府2020年规章立法计划的通知》精神,按照市政府安排和立法程序规定,由市公安交管局组织起草了《十堰市非机动车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下称《意见稿》)。《意见稿》共有六章四十三条,分别为总则、非机动车生产、销售管理、非机动车登记管理、非机动车通行管理、法律责任和附则。
总则
其中总则中规定,十堰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委员会是本市非机动车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本市及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按照规定,履行非机动车管理职责。
根据城市道路交通发展需求、环境保护和文明创建实际情况:
对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等非机动车实行总量调控或者采取淘汰措施。
城市中心区域对人力(三轮、四轮)车、板车、超出国家标准无法登记的燃油三轮车、自带或者加装动力驱动装置的手推车等禁止上道路行驶的车辆或者装置实行禁行交通管制,禁行时间、禁行区域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认定的城市中心区域内以公告方式确定。
非机动车生产、销售管理
在非机动车生产、销售管理一章中,要求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销售者,应当在销售场所醒目位置公示现行有效的产品目录,并通过店堂告示、销售凭证中载明等方式,向消费者承诺其销售车辆已纳入产品目录,符合本市登记上牌条件。消费者购买的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因未纳入产品目录无法在本市登记上牌的,可以依法要求退货。
非机动车登记管理
对非机动车登记管理,《意见稿》规定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应当自购车之日起15日内,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登记上牌,对申请登记上牌的非机动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进行查验。材料齐全、符合规定的,应当在一日内登记并发放非机动车牌证;对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齐的全部内容;不予登记上牌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理由。非机动车牌证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统一监制。
非机动车通行管理
《意见稿》还对非机动车通行管理进行了详细的规定:
上路行驶要遵守右侧通行规定,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
在没有划设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自行车、电动自行车在车行道右侧边缘线向左1.5米的范围内行驶,残疾人手摇轮椅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人力三轮车在车行道右侧边缘线向左2.2米的范围内行驶。
不得驶入高速公路、高架道路等禁止非机动车通行的区域。
行经人行横道时,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的,停车让行;
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的,应当避让。
法律责任和附则
在法律责任一章中,《意见稿》规定:
销售未纳入产品目录的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驾驶无非机动车牌证或者禁止通行的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50元以下罚款。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非机动车牌证的,以及使用其他车辆的非机动车牌证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缴牌证,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最后章附则规定,本办法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2019年4月15日前已经购置的超过国家标准的两轮电动车需要上道路行驶的,按国家相关规定依法取得非机动车临时牌证,至2022年4月15日不得上道路行驶;
2019年4月16日后购置的超过国家标准的两轮电动车不予颁发非机动车牌证。
对于《意见稿》有何建议,市公安交管局也请广大市民积极参与,在11月28日前,将修改意见及其依据、理由,以邮件、书信、跟帖、电话等方式反馈市公安交管局。
联系人:王警官
联系电话:8897057、8897068
电子邮箱:540604066@qq.com
通讯地址:湖北十堰市茅箭区五堰街办河北路28号法制大队604室。
(上下滑动查看《十堰市非机动车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十堰市非机动车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非机动车管理,保障道路交通安全和畅通,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湖北省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生产、销售、登记以及非机动车的通行等其他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电动自行车,是指符合国家相关技术标准的,以车载蓄电池作为辅助能源,具有脚踏骑行能力,能实现电助动或者电驱动功能的两轮自行车。
本办法所称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是指适用于上肢功能健全而下肢残障者驾驶的,由汽油发动机或电驱动的机动轮椅车。
第三条(职责分工)
十堰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委员会是本市非机动车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本市及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履行非机动车管理职责:
(一)经济和信息化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非机动车生产、销售经营的监督管理;
(二)城市管理部门分别负责非机动车占道经营、停车秩序的监督管理;
(三)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交通部门负责非机动车道路规划、施工、验收监督管理;
(四)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非机动车的登记、通行管理;
(五)应急管理部门负责非机动车的消防管理;
(六)生态环境部门负责非机动车废旧蓄电池处置监督管理;
(七)住房和城乡建设、物价、教育、残疾人联合会等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非机动车管理相关工作。
第四条(调控措施)
本市根据城市道路交通发展需求、环境保护和文明创建实际情况,对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等非机动车实行总量调控或者采取淘汰措施。
本市城市中心区域对人力(三轮、四轮)车、板车、超出国家标准无法登记的燃油三轮车、自带或者加装动力驱动装置的手推车等禁止上道路行驶的车辆或者装置实行禁行交通管制,禁行时间、禁行区域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认定的城市中心区域内以公告方式确定。
第五条 (行业自律)
电动自行车等非机动车行业协会应当建立健全行业自律制度,规范会员行为,引导会员生产、销售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协助政府有关部门做好电动自行车等非机动车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宣传教育)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新闻媒体、学校和其他组织,应当通过各种形式开展非机动车文明驾驶、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等教育宣传活动,提升电动自行车等非机动车驾驶人的道路交通安全意识。
第二章 非机动车生产、销售管理
第七条(安全技术要求)
在本市生产、销售的非机动车应当符合有关国家标准。
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国家标准中确定的项目和CCC认证,在本市强制执行。
电动车除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产品目录的以外,不允许在本市生产或销售。
第八条(产品目录)
本市对符合国家和本省标准要求的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实行产品目录管理制度。因不符合国家和本省标准要求而未纳入产品目录的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不得在本市销售和登记上牌。
电动自行车产品目录由市经济和信息化部门会同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市公安部门、市环境保护局等部门以及相关行业协会,依据本省前述相关部门的要求编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产品目录由市经济和信息化部门、市残疾人联合会会同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市公安部门、市生态环境等部门编制。
电动自行车产品目录、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产品目录应当载明生产企业、品牌、型号、定型技术参数等项目,向社会公示安全性能良好的产品,并适时更新。
第九条(变更技术参数)
已经纳入产品目录的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技术参数发生变更的,负责目录编制的部门应当重新进行核定。
生产者擅自更改定型技术参数的,其相应产品从产品目录中删除。
第十条(销售承诺)
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销售者,应当在销售场所醒目位置公示现行有效的产品目录,并通过店堂告示、销售凭证中载明等方式,向消费者承诺其销售车辆已纳入产品目录,符合本市登记上牌条件。
消费者购买的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因未纳入产品目录无法在本市登记上牌的,可以依法要求退货。
第十一条(禁止拼装、加装、改装)
禁止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行为:
(一)拼装非机动车;
(二)在非机动车上加装动力装置、座位、高分贝音响或者擅自加装车篷;
(三)改变非机动车排气装置的尺寸或者擅自更换动力装置;
(四)拆除或者改动非机动车的消音、限速、尾气处理装置;
(五)其他更改非机动车定型技术参数、影响非机动车通行安全的拼装、加装、改装行为。
禁止销售拼装、加装、改装的非机动车。
第十二条(举报投诉)
对违法生产、销售非机动车的行为,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市经济和信息化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举报、投诉,相关部门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依法及时查处。
对调查属实的违法行为,市经济和信息化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查处情况通报经济和信息化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残疾人联合会等相关部门和单位。
第十三条(协调配合机制)
经济和信息化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协调配合的执法机制。
公安机关发现违法生产、销售非机动车的,应当及时通知经济和信息化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等相关部门,该相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查处。
第十四条(环保要求)
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应当将电动自行车的废旧电池送交电动自行车生产、销售或者维修单位处理,或者送交具有危险废物处置资质的单位集中处置。
电动自行车生产、销售或者维修单位应当采取以旧换新等方式回收电动自行车的废旧电池,建立回收台账,送交具有危险废物处置资质的单位集中处置。
鼓励电动自行车生产、销售或者维修单位采取以旧换新等方式回收废旧电动自行车。
第十五条(残疾人轮椅车的更新补贴)
本市对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实行更新补贴制度。已经登记上牌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送交指定单位回收的,由残疾人联合会按照规定给予补贴。
第三章非机动车登记管理
第十六条(登记车种)
下列非机动车,应当经本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取得非机动车号牌和非机动车行驶证(以下称非机动车牌证):
(一)电动自行车;
(二)残疾人机动轮椅车。
第十七条(申请登记上牌)
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应当自购车之日起15日内,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登记上牌,现场交验车辆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身份证明或者单位营业执照等合法有效的非机动车所有人身份证明;
(二)购车凭证或者其他非机动车合法来历证明;
(三)非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明或非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证明;
(四)代理人的身份证明和委托书;
(五)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所有人申请登记上牌的,应当到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市、区、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除前款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残疾人联合会出具的残疾人下肢残疾证明。
第十八条(登记上牌的特殊要求)
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仅限于符合条件的下肢残疾人员申请登记上牌,每人只限登记一辆。
第十九条(登记上牌)
对申请登记上牌的非机动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进行查验。材料齐全、符合规定的,应当在一日内登记并发放非机动车牌证;对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齐的全部内容;不予登记上牌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非机动车牌证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统一监制。
第二十条(变更登记)
已经登记上牌的非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非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验车辆,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一)更换车身、车架的;
(二)因质量原因更换整车的;
(三)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更换符合安全技术要求的动力装置的;
(四)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所有人的常住户口所在地发生变动的。
第二十一条(转移登记)
已经登记上牌的非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非机动车的受让人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验车辆,申请办理转移登记。
第二十二条(注销登记)
已经登记上牌的非机动车被盗、遗失、灭失、报废或者因质量原因退车的,非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第二十三条(牌证换领、补领)
非机动车牌证损坏、丢失的,非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验车辆,申请换领或者补领非机动车牌证。
第二十四条(信息公开和便民措施)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非机动车登记的条件、程序、需提交的材料和申请表示范文本等向社会公布,并采取增设登记办理点、简化办理程序等方式,为市民办理非机动车登记提供便利。
第二十五条(宣传教育)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结合非机动车登记管理,对非机动车驾驶人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章的宣传教育,增强其道路交通安全意识。
第二十六条(登记办法)
非机动车登记的具体办法,由公安机关另行制定。
第四章 非机动车通行管理
第二十七条(通行车辆)
下列非机动车可以上道路行驶:
(一)已经登记上牌的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
(二)自行车、残疾人手摇轮椅车;
(三)市人民政府规定可以通行的其他非机动车。
本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非机动车,只限本行政区域内通行,外地非机动车牌证应当申请非机动车转入或注册登记后,方可在本行政区域内通行。
第二十八条(牌证使用)
驾驶已经登记上牌的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应当随车携带非机动车行驶证,并按照规定安装非机动车号牌,保持号牌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挡、污损。
禁止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非机动车牌证。禁止使用其他车辆的非机动车牌证。
第二十九条(基本安全要求)
驾驶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应当保持制动器、夜间反光装置等安全设施性能状况良好。
第三十条(一般通行规定)
驾驶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的规定和下列规定:
(一)遵守右侧通行规定,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在没有划设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自行车、电动自行车在车行道右侧边缘线向左1.5米的范围内行驶,残疾人手摇轮椅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人力三轮车在车行道右侧边缘线向左2.2米的范围内行驶。
(二)除法定可以借道行驶的情况外,不得驶入机动车道,禁止非机动车逆向行驶。
(三)不得驶入高速公路、高架道路等禁止非机动车通行的区域。
(四)行经人行横道时,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的,停车让行;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的,应当避让。
(五)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三轮车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下车推行,有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从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通过;没有人行横道、没有行人过街设施或者不便使用行人过街设施的,在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
(六)转弯前减速慢行,伸手示意,有转向灯的开启转向灯;超越前车时不得妨碍被超越的车辆行驶。
(七)不得实施其他影响安全行驶的行为。
禁止驾驶拼装、加装、改装的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
第三十一条(特别通行规定)
驾驶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上道路行驶,除遵守第三十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驾驶人年满16周岁;
(二)最高时速不得超过25公里;
(三)驾驶电动自行车应当佩戴安全头盔;
(四)非下肢残疾人员不得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
第三十二条(载人规定)
自行车、电动自行车载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限载1名12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
(二)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搭载6周岁以下未成年人的,使用安全座椅;
(三)16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驾驶自行车不得载人。
第三十三条(载物规定)
非机动车载物,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自行车、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手摇轮椅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得超过1.5米,宽度左右各不得超出车把0.15米,长度前端不得超出车轮,后端不得超出车身0.3米;
(二)人力三轮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得超过2米,宽度左右各不得超出车身0.2米,长度不得超出车身1米;
(三)非机动车载物应当采取加固措施,防止发生货物散落、飘洒等影响道路通行的情况。
第三十四条(道路停放)
非机动车应当在施划的非机动车停车区域停放,禁止在机动车道上停放非机动车。
各市、区、县人民政府可以参照《十堰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根据非机动车道路停车区域设置规范,编制本区、县非机动车道路停车区域的设置规划,指定专门管理部门落实非机动车道路停车区域的设置工作,并组建专门管理队伍,加强非机动车道路停车区域的日常管理。
第三十五条(专用停车场地)
车站、码头站点等交通集散地以及医院、学校、商场、集贸市场、步行街、影剧院、体育场馆、展览馆等人员流动较多的场所,其管理者应当设置非机动车专用停车场地,并落实专人管理或者委托专业服务机构管理。
第三十六条(非机动车保险)
本市鼓励非机动车驾驶人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人身伤害保险和财产损失保险,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应当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指引条款)
违反本办法关于道路交通安全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湖北省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有处理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对违法生产、销售非机动车行为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非机动车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湖北省实施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销售未纳入产品目录的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拒不退货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九条(对拼装、加装、改装非机动车及其销售行为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从事经营性拼装、加装、改装非机动车或者销售拼装、加装、改装非机动车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对非机动车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驾驶无非机动车牌证或者禁止通行的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5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非机动车牌证的,以及使用其他车辆的非机动车牌证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缴牌证,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驾驶加装动力装置的自行车、人力三轮车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收缴动力装置,处警告或者50元以下罚款;驾驶其他拼装、加装、改装的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0元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非机动车未停放在非机动车道路停放点,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且行为人不在现场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会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对现场予以清理、拖移该机动车。
第四十一条(治安管理处罚和刑事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行政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非机动车生产、销售监督管理职责,不依法查处违法生产、销售非机动车行为的;
(二)不依法履行非机动车登记、通行管理职责,不依法查处非机动车违法通行行为的;
(三)无法定依据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执法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实施日期)
本办法自2021 年1月1日起施行。2019年4月15日前已经购置的超过国家标准的两轮电动车需要上道路行驶的,按国家相关规定依法取得非机动车临时牌证,至2022年4月15日不得上道路行驶;2019年4月16日后购置的超过国家标准的两轮电动车不予颁发非机动车牌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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记者|杨建波 特约记者|陈霞
编辑| 孟楠 责编 | 静静 终审| 邓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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