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男子邀请多人与妻子、前妻集体淫乱,累计数十次,判有期徒刑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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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1-5-25 16:34:09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胡某1、张某聚众淫乱一审刑事判决书

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决 书

(2019)鄂0323刑初169号

(节选)



竹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至2019年3月,被告人胡某1多次邀约被告人张某、王某及沈某(男,1998年5月8日出生,殁于2016年2月26日)等人多次分别在胡某1家中、网吧、宾馆等地,与其妻子陈某某、前妻张某某进行淫乱活动。具体事实如下:



1.2011年至2019年3月,被告人胡某1邀约被告人张某在竹山县宝丰卫生院原家属院胡某1家中、宝丰镇花栗树村公租房内与其妻陈某某共同进行淫乱活动十余次





2.2012年底至2018年底,被告人胡某1邀约被告人王某先后在武汉市汉口区后湖路塔子湖工地、宾馆、宝丰卫生院原家属院胡某1家中、宝丰镇花栗树村公租房内与其妻陈某某共同进行淫乱活动十余次



3.2012年,被告人胡某1引诱沈某(未成年)在竹山县宝丰镇平安网吧与其妻陈某某共同进行淫乱活动二次,引诱沈某在宝丰卫生院原家属院胡某1家中与其妻陈某某及前妻张某某共同进行淫乱活动一次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1、张某、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沈某死亡户口注销证明等;

2.证人陈某某、陈某、梁某、胡某2等人的证言;

3.电子数据——胡某1、王某手机数据;

4.被告人胡某1、张某、王某多次一致的供述。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1分别邀约张某、王某等人集体进行淫乱活动,胡某1为聚众淫乱活动的首要分子,张某、王某为聚众淫乱活动的多次参加者。胡某1引诱未成年人参加聚众淫乱活动,胡某1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款,张某、王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一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淫乱罪追究被告人胡某1、张某、王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1邀约未成年人参加聚众淫乱活动,应从重处罚。现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胡某1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请求从宽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对指控胡某1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2.胡某1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且能当庭认罪认罚,可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请求从宽处罚。辩护人全文的辩护意见是:



1.对指控张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2.张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且能当庭认罪认罚,真诚悔罪,又系被邀约参加的初犯,可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辩解称:



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与陈某某发生性关系虽有十余次,但与胡某1及陈某某三人一起淫乱的次数仅三次左右,其余系在胡某1知情但没有当场时与陈某某发生的性关系,现自愿认罪认罚,请求从宽处罚。



辩护人樊随庸的辩护意见是:



1.对指控王某犯聚众淫乱罪的罪名无异议,但指控王某与胡某1及陈某某进行淫乱活动十余次缺乏证据,胡某1联系王某与其妻陈某某发生性关系虽有十余次,但三人一起进行淫乱活动的仅三次左右,其余均系胡某1未在发生性关系的现场,仅王某与陈某某二人发生了性关系



2.淫乱活动系胡某1邀约,且仅发生在王某与胡某1夫妇固定的三人之间,外界不知情,对公共秩序的危害较小,也没有造成不良影响,且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坦白认罪认罚,可依法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



被告人胡某1违反道德规范,寻求下流无耻的精神刺激,分别邀约被告人张某、王某等人与其妻子进行淫乱活动,胡某1系首要分子,张某、王某为满足其下流无耻的精神刺激多次参加淫乱活动,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淫乱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



但公诉机关指控胡某1引诱未成年人沈某在宝丰卫生院原家属院胡某1家中与其妻子陈某某及前妻张某某共同进行淫乱活动一次,对胡某1前妻张某某是否参加了淫乱活动的事实,因缺乏张某某的证言予以证明,认定该事实的证据不足,故该指控的事实不能成立。被告人胡某1邀约多人多次进行淫乱活动,且邀约未成年人参加淫乱活动,应依法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胡某1、张某、王某均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且能当庭认罪认罚,均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与上述一致的从轻处罚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王某受胡某1邀约与陈某某发生性关系虽有十余次,但王某与胡某1、陈某某三人一同进行淫乱活动仅三次左右,其余均系胡某1未当场时王某与陈某某二人发生性关系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与本案证据证实的一致,故其辩解和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1犯聚众淫乱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二、被告人张某犯聚众淫乱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三、被告人王某犯聚众淫乱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范 斌

审判员 侯诗海

审判员 熊彩平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蕾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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