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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堰城事] 十堰市养犬管理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征求您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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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1-9-25 14:21:36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随着饲养宠物狗的家庭越来越多
文明养犬成为人们普遍关心的问题
十堰市养犬管理实施办法
(征求意见稿)》
现公开征求您的意见

《十堰市养犬管理实施办法
(征求意见稿)》
公开征求意见

按照《湖北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379号)的规定,现就《十堰市养犬管理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欢迎积极参与并提出意见建议。修改意见建议可通过信函、邮件、电话方式反馈至十堰市公安局。


公开征求意见起止时间:2021年9月25日—2021年10月14日


通讯地址:十堰市朝阳中路43号(市公安局治安支队)

邮编:442000

联系电话:0719-8112192

电子邮件信箱:sysyqbf@163.com


《十堰市养犬管理实施办法
(征求意见稿)》
有哪些重要内容?
跟着小编一起看看吧

养犬责任与义务

养犬人是犬只饲养的责任人,承担因养犬行为而产生的法律责任。


不得遗弃、虐待犬只。因故确需放弃饲养犬的,养犬人应当将犬只送交城区犬只留检所,并办理注销手续。


个人养犬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本市常住户口或者居住本市的合法证明;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有固定住所且独户居住。


单位养犬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因护卫、表演等特殊需要的;

(二)有专门的看管人员;

(三)有健全的养犬安全管理制度;

(四)设有安全牢固的犬笼、犬舍等设施。


禁止饲养烈性犬和大型犬,提倡饲养绝育犬。


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受害人送至医疗机构诊治,依法承担法律责任。由于受害人或者第三人过错造成损害的,由受害人或者第三人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伤人犬只由公安机关实施收容,由犬只留检所负责连续进行医学留检观察10日,有关检查、饲养等费用由养犬人承担。


留检观察期满且犬只无异常的,公安机关予以发还;留检观察发现异常的,公安机关依照相关规定进行处置。


发现犬只出现狂犬病症状时,养犬人应当立即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及时自行捕杀或者报请公安部门捕杀。未按规定捕杀的,由公安部门组织强行捕杀。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犬只有疑似狂犬病症状的,应当及时报告当地公安或者农业农村部门。


犬只患有异常疾病死亡的,养犬人应当及时报告农业农村部门。


犬只死亡的,养犬人应当将犬尸送无害化处理中心处理,不得自行掩埋或者乱弃。


从事犬只养殖、交易、诊疗、美容、寄养、训练、举办犬只展览等经营性机构,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按照国家规定做好防疫工作,并具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动物免疫、环境卫生和公共安全条件。


开设犬只养殖场、从事犬只诊疗活动的,应当按照动物防疫相关规定向农业农村部门提出申请,分别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动物诊疗许可证。


未经许可,不得开展犬只养殖、诊疗活动。


从事犬只销售经营活动的,养犬人或经营者应当在犬只销售前,按照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经检疫合格取得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后方可销售。


犬只出生满3个月但未接受狂犬病免疫接种的,禁止销售。


免疫接种和户籍登记

饲养犬只实行狂犬病强制免疫和户籍信息登记制度。


农业农村局(畜牧兽医)根据合理布局、方便接种的原则设置犬类狂犬病免疫点,并向社会公布。


免疫点负责犬只狂犬病疫苗接种工作。犬只出生3个月内,养犬人自行选择免疫点,对所饲养犬只进行狂犬病免疫接种,由免疫点发放《犬类免疫证》。


犬只后续的免疫,养犬人应当根据相关规定续种疫苗。


公安局会同农业农村局,逐步实现狂犬病免疫、犬只户籍信息登记、犬牌发放“一站式”办理。经公安局委托,免疫点等相关单位或机构可设置为犬只户籍信息登记点,实施犬只户籍信息登记、犬牌发放工作。


养犬人提交相关资料后,犬只户籍信息登记点对犬只户籍信息进行登记,10日内发放犬牌。


对于养犬人不如实提供犬只户籍相关信息的,不予登记。


个人饲养犬只进行户籍信息登记、领取犬牌,需携带犬只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居民身份证、户口本或者居住证等身份证明;

(二)房屋产权证明或者房屋租赁证明等住所证明材料;

(三)农业农村(畜牧兽医)部门印发的犬只免疫证明;

(四)犬只的近期全身正面和左、右侧面照片;

(五)《养犬登记表》和《犬只管理承诺书》。


单位饲养犬只进行户籍信息登记、领取犬牌,需携带犬只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单位登记证明;

(二)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三)单位养犬安全管理制度;

(四)看管、饲养犬只的专门人员的身份证明;

(五)单位饲养犬只的场所、设施证明;

(六)农业农村(畜牧兽医)部门印发的犬只免疫证明;

(七)犬只的近期全身正面和左、右侧面照片。

(八)《养犬登记表》和《犬只管理承诺书》。


犬只户籍信息登记的有效期限为1年,在有效期限届满前30日内,养犬人应当持有效的《犬类免疫证》到犬只户籍信息登记点办理犬只户籍信息延续登记。


犬只逾期未续种狂犬病疫苗、信息变化与实际不符等情形,不予办理养犬延续登记。


养犬登记证记录下列内容:

(一)犬只照片;

(二)养犬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住址以及联系方式;

(三)犬只品种、主要体貌特征;

(四)初始登记时间、免疫时间等;

(五)违法养犬和犬只伤人记录;

(六)养犬相关证牌的登记、延续、变更、注销等信息。


《犬类免疫证》和犬牌遗失,犬只转让、丢失、死亡、住所地变更或放弃养犬的,养犬人应当到犬只户籍信息登记点办理相关补发、变更、备案、注销等手续。


犬只丢失、放弃养犬的,养犬人应当自犬只丢失或犬只送交犬只留检所之日起7日内,办理注销登记。


犬只转让或死亡的,养犬人应当自犬只转让或死亡之日起15日内办理注销登记或变更登记。


《犬类免疫证》和犬牌遗失或养犬人住所地变更的,养犬人应当于30内申请补发或办理变更登记。


《十堰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实施前已饲养的犬只,由饲养人于本办法实施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犬只户籍信息登记和犬牌申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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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求意见稿原文↓↓↓

十堰市养犬管理实施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犬类管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人身和财产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十堰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县(市、区)建成区范围内从事犬类饲养、经营、展览、表演、诊疗、训练服务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包括外国人,以下简称养犬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市、县(市、区)规划建成区以外区域的犬类管理,可参照本办法。

军用、警用、导盲等特种犬以及动物园、科研实验、专业表演等特定用途犬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养犬管理实行管理和服务相结合、行政机关监管和基层组织参与管理相结合、养犬人自律与社会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鼓励全民参与管理。


第二章 部门职责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建立养犬管理部门联系会议工作机制,协调解决养犬管理工作中的问题。


公安机关具体负责养犬登记、犬只留检、捕杀狂犬,依法查处涉犬类管理违法犯罪行为。

农业农村(畜牧兽医)部门负责犬只狂犬病免疫,做好狂犬病疫情的监测,依法实施犬只防疫条件许可与诊疗许可、犬只养殖许可。查处不按规定免疫接种、弃置染疫、病死或死因不明犬只等的违法行为。配合公安机关开展犬只户籍信息登记、发放犬牌,指导犬只留检所犬只检疫、免疫等工作。组织对疫犬、疑似疫犬和无主犬尸的无害化处理,监督指导养犬人、养犬单位对犬尸的无害化处理。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查处养犬影响市容和公共场所环境卫生的行为,协助收容流浪犬、禁养犬、走失犬。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犬只经营和诊疗市场主体的登记和监督管理工作。

卫生健康管理部门负责人用狂犬病疫苗注射、犬只伤人处置、狂犬病人抢救治疗的监督管理、人类狂犬病疫情监测和卫生宣传教育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部门、自然资源和规划等其他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养犬管理工作。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将文明养犬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财政部门负责将涉养犬管理相关费用列入财政预算;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城市建成区、犬只留检所位置规划。

宣传部门负责牵头组织各职能部门、融媒体中心、街道、社区进行文明养犬宣传,开展犬类管理法律、法规以及卫生防疫知

识的宣传教育普及工作,合力引导养犬人形成良好的养犬习惯。


第五条 公安部门牵头建立全市养犬管理信息系统,与农业农村、城管、市场监管、卫健等部门和基层组织实行免疫、监管等信息共享。推广手机APP自助登记、二维码犬牌应用、电子芯片植入等,将信息科技融入犬类管理。

公安部门应当建立养犬违法犯罪记录档案,将养犬人(或管理人)因养犬受处理的违法犯罪信息,纳入公共信用信息系统。


第六条公安部门联合农业农村(畜牧兽医)、城管等部门和基层组织建立有效的日常巡查机制,对流浪犬、禁养犬、走失犬等及时收容处理,查处违反犬只管理的各类违法行为。


第七条 社区居(村)民委员会负责辖区养犬防疫宣传、环境卫生、日常巡查,协同职能部门开展犬只基础信息收集工作。将文明养犬列入居(村)民公约,明确违约处理办法,依法调解因养犬引起的纠纷。遇有违反规定养犬的,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告知犬只管理部门。

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配合职能部门和街道、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开展相关法律法规和养犬知识的宣传,协助做好犬只基础信息收集工作。对管理区域范围内的违法养犬行为进行劝导和制止,对犬吠扰民、犬只伤人等情况予以记录,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八条 市、县(市、区)级人民政府在重大节假日或者举办重大活动期间以及特定区域,划定禁止遛犬的时间段和区域,并向市民公示。

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可以根据居(村)民公约设定本社区(村)禁止遛犬的时间段和区域,并向本社区居(村)民公示。


第九条 对流浪犬实行集中捕捉与日常捕捉相结合。

集中捕捉由县(市)区人民政府不定期统一组织,公安、城管、农业农村(畜牧兽医)、卫健等部门及乡(镇)街道、社区,按各自职能协助参加。日常捕捉由乡(镇)街道具体组织实施,各社区居(村)民委员会以及居民小区、物业服务企业配合。


第十条 县、市(区)应设立犬只留检所,负责收容以下犬只:

(一)流浪犬只;

(二)禁养犬只;

(三)走失犬只;

(四)养犬人放弃饲养后送交的犬只;

(五)伤人等因违反本办法规定由公安机关收容的犬只。


第十一条 对依法登记的走失犬只,犬只留检所应当在收容24小时内通知养犬人认领,养犬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5日内到犬只留检所认领。

收容期间产生的检疫、免疫、饲养等费用,由养犬人承担。


第十二条 无主、养犬人送交以及逾期未认领的犬只,经检疫合格的,可以由符合养犬人条件的领养人领养。

鼓励宠物协会、动物救助组织等社会团体开展犬只的收容、领养工作。收容、领养的犬只不得用于经营活动,公安部门应当履行监督职责。


第十三条 收容后7日内无人领养的,由犬只留检所按照

有关规定处理。

收容的犬只死亡需要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由犬只留检所送无害化处理中心依法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三章 养犬责任与义务


第十四条 养犬人是犬只饲养的责任人,承担因养犬行为而产生的法律责任。

养犬人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制度,尊重社会公德,遵守公共秩序,不得破坏环境卫生和公共设施,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不得遗弃、虐待犬只。因故确需放弃饲养犬的,养犬人应当将犬只送交城区犬只留检所,并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五条 个人养犬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本市常住户口或者居住本市的合法证明;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有固定住所且独户居住。


第十六条单位养犬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因护卫、表演等特殊需要的;

(二)有专门的看管人员;

(三)有健全的养犬安全管理制度;

(四)设有安全牢固的犬笼、犬舍等设施。


第十七条 养犬人应当遵守《十堰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规范。


第十八条 禁止饲养烈性犬和大型犬,提倡饲养绝育犬。

大型犬标准和烈性犬名录见附件。如需调整,由市公安局会同市农业农村局确定并重新公布。


第十九条 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受害人送至医疗机构诊治,依法承担法律责任。由于受害人或者第三人过错造成损害的,由受害人或者第三人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伤人犬只由公安机关实施收容,由犬只留检所负责连续进行医学留检观察10日,有关检查、饲养等费用由养犬人承担。

留检观察期满且犬只无异常的,公安机关予以发还;留检观察发现异常的,公安机关依照相关规定进行处置。


第二十条 发现犬只出现狂犬病症状时,养犬人应当立即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及时自行捕杀或者报请公安部门捕杀。未按规定捕杀的,由公安部门组织强行捕杀。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犬只有疑似狂犬病症状的,应当及时报告当地公安或者农业农村部门。


第二十一条 犬只患有异常疾病死亡的,养犬人应当及时报告农业农村部门。

犬只死亡的,养犬人应当将犬尸送无害化处理中心处理,不得自行掩埋或者乱弃。


第二十二条 从事犬只养殖、交易、诊疗、美容、寄养、训练、举办犬只展览等经营性机构,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按照国家规定做好防疫工作,并具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动物免疫、环境卫生和公共安全条件。


第二十三条 开设犬只养殖场、从事犬只诊疗活动的,应当按照动物防疫相关规定向农业农村部门提出申请,分别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动物诊疗许可证。

未经许可,不得开展犬只养殖、诊疗活动。


第二十四条 从事犬只销售经营活动的,养犬人或经营者应当在犬只销售前,按照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经检疫合格取得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后方可销售。

犬只出生满3个月但未接受狂犬病免疫接种的,禁止销售。


第二十五条 从事经营性犬只寄养、美容等活动的,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防止犬只扰民、破坏环境卫生。


第四章 免疫接种和户籍登记 


第二十六条 饲养犬只实行狂犬病强制免疫和户籍信息登记制度。


第二十七条 农业农村局(畜牧兽医)根据合理布局、方便接种的原则设置犬类狂犬病免疫点,并向社会公布。


免疫点负责犬只狂犬病疫苗接种工作。犬只出生3个月内,养犬人自行选择免疫点,对所饲养犬只进行狂犬病免疫接种,由免疫点发放《犬类免疫证》。

犬只后续的免疫,养犬人应当根据相关规定续种疫苗。


第二十八条 公安局会同农业农村局,逐步实现狂犬病免疫、犬只户籍信息登记、犬牌发放“一站式”办理。经公安局委托,免疫点等相关单位或机构可设置为犬只户籍信息登记点,实施犬只户籍信息登记、犬牌发放工作。

养犬人提交相关资料后,犬只户籍信息登记点对犬只户籍信息进行登记,10日内发放犬牌。

对于养犬人不如实提供犬只户籍相关信息的,不予登记。


第二十九条 个人饲养犬只进行户籍信息登记、领取犬牌,需携带犬只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居民身份证、户口本或者居住证等身份证明;

(二)房屋产权证明或者房屋租赁证明等住所证明材料;

(三)农业农村(畜牧兽医)部门印发的犬只免疫证明;

(四)犬只的近期全身正面和左、右侧面照片;

(五)《养犬登记表》和《犬只管理承诺书》。


第三十条单位饲养犬只进行户籍信息登记、领取犬牌,需携带犬只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单位登记证明;

(二)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三)单位养犬安全管理制度;

(四)看管、饲养犬只的专门人员的身份证明;

(五)单位饲养犬只的场所、设施证明;

(六)农业农村(畜牧兽医)部门印发的犬只免疫证明;

(七)犬只的近期全身正面和左、右侧面照片。

(八)《养犬登记表》和《犬只管理承诺书》。


第三十一条犬只户籍信息登记的有效期限为1年,在有效期限届满前30日内,养犬人应当持有效的《犬类免疫证》到犬只户籍信息登记点办理犬只户籍信息延续登记。

犬只逾期未续种狂犬病疫苗、信息变化与实际不符等情形,不予办理养犬延续登记。


第三十二条 养犬登记证记录下列内容:

(一)犬只照片;

(二)养犬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住址以及联系方式;

(三)犬只品种、主要体貌特征;

(四)初始登记时间、免疫时间等;

(五)违法养犬和犬只伤人记录;

(六)养犬相关证牌的登记、延续、变更、注销等信息。


第三十三条《犬类免疫证》和犬牌遗失,犬只转让、丢失、死亡、住所地变更或放弃养犬的,养犬人应当到犬只户籍信息登记点办理相关补发、变更、备案、注销等手续。

犬只丢失、放弃养犬的,养犬人应当自犬只丢失或犬只送交犬只留检所之日起7日内,办理注销登记。

犬只转让或死亡的,养犬人应当自犬只转让或死亡之日起15日内办理注销登记或变更登记。

《犬类免疫证》和犬牌遗失或养犬人住所地变更的,养犬人应当于30内申请补发或办理变更登记。


第三十四条 《十堰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实施前已饲养的犬只,由饲养人于本办法实施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犬只户籍信息登记和犬牌申领工作。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中市、县建成区的范围分别由市、县两级国土规划部门明确,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六条 犬牌及《犬类免疫证》工本费,由市、县财政承担。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1年 月 日起施行,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十堰市建成区禁止饲养的
大型犬标准和烈性犬名录

根据《十堰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十堰市公安局确定了禁止饲养的大型犬标准和烈性犬名录,具体如下:


一、大型犬标准

成年犬体高(指犬只四肢站立时从地面到肩部最高点的垂直距离)超过60厘米或体长(自两耳联线中点沿背线到尾根处的距离)超过100厘米的犬种。


二、烈性犬名录

烈性犬主要包括38种:獒犬、罗威纳犬、马里努阿犬、杜宾犬、圣伯纳犬、大丹犬、大白熊犬、寻血猎犬、灵缇、秋田犬、纽芬兰犬、比利猎犬、法国狼犬、阿富汗猎犬、可蒙犬、阿根廷犬、爱尔兰猎狼犬、土佐犬、兰西尔犬、德国牧羊犬、大蓝加斯科涅猎犬、大加斯科圣通日犬、埃什特雷拉山地犬、捷克福斯克犬、苏俄牧羊犬、多伯曼犬、拿波里獒犬、马雷马牧羊犬、大髯犬、斗牛獒犬、斯皮诺犬、英国古代牧羊犬、罗德西亚背脊犬、拳师犬、威玛犬、比利牛斯獒犬、苏格兰牧羊犬、藏獒


三、说明

(一)上述38种烈性犬以外的犬只品种无法确定的,由公安机关、农业农村部门组织人员认定,仍无法认定的禁止饲养。

(二)禁止饲养的大型犬标准和烈性犬名录中各品种的杂交犬禁止饲养。

(三)经户籍信息登记的犬只在生长过程中出现的大型犬、烈性犬,由公安机关、农业农村部门组织人员评估认定,对认为需要禁止饲养的犬只注销登记,犬只按《十堰市犬类管理实施暂行办法》规定处理。

(四)盲人携带的导盲犬、肢体伤残人携带的生活辅助犬、军警和科研等单位因工作需要饲养的犬只,不受大型犬标准限制。军警和科研等单位特定用途犬以及护卫犬,不受烈性犬名录限制。

(五)禁止饲养包括销售、繁殖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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