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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堰中院出台《十堰市破产重整、和解企业信用修复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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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2-6-9 08:24:59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企业破产重整,但不良信用记录仍在,这成为不少企业重整再生的障碍。6月1日,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联合税务、金融、工商、发改等部门出台《十堰市破产重整、和解企业信用修复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最大限度提高重整企业生命力。这是该院推进法治化营商环境建设的又一举措。
3月以来,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湖北省优化营商环境先行区创建为契机,聚焦企业全生命周期中需要着力破解的痛点、难点、堵点问题,秉持全力打造“省内最优、影响力强、方便复制”的改革创新理念,积极探索“健全企业重整期间信用修复机制”改革事项,联合多部门出台《办法》,率先在全省推行破产重整、和解企业信用修复。
该《办法》旨在完善破产重整、和解程序配套措施,发挥破产重整、和解制度在市场主体拯救中的重要作用,鼓励企业重塑良好信用、健康良性发展。主要围绕重整、和解企业的纳税信用修复、工商信用修复、司法信用修复和金融信用异议处理等方面,细化完善相应工作措施,加大对破产企业的支持力度,建立破产重整、和解案件信息动态共享机制,畅通信息共享渠道,形成工作合力,确保破产重整、和解案件信用修复办法顺畅运行,有效提升困境企业挽救效率。


《十堰市破产重整、和解企业信用修复办法》

为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完善破产重整、和解程序配套措施,发挥破产重整、和解制度在市场主体拯救中的重要作用,鼓励企业重塑良好信用、健康良性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关于进一步做好“僵尸企业”及去产能企业债务处置工作的通知》《关于推动和保障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依法履职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的意见》等相关规定,结合十堰市企业破产重整、和解工作实际,特制定企业信用修复办法。
一、纳税信用修复

1.税务登记信息变更。实行“多证合一”后,企业在重整、和解过程中因引进战略投资人等原因确需办理税务登记信息变更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据市场监管部门工商信息及时办理信息变更,无需至市场监管部门变更信息的,税务机关应当根据管理人或重整、和解企业的申请变更相关信息。
2.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和解的,在破产企业重整、和解方案执行完毕后,重整、和解企业或管理人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纳税信用修复申请。管理人提出纳税信用修复申请的,应一并提交人民法院批准重整、和解方案的民事裁定书、指定管理人决定书、经办人授权委托书及身份证件等材料,并按要求填写纳税信用修复申请表。重整、和解企业提出纳税信用修复申请的,应一并提交人民法院确认重整、和解方案执行完毕的民事裁定书、经办人授权委托书及身份证件等材料,并按要求填写纳税信用修复申请表。
3.主管税务机关收到管理人或重整、和解企业纳税信用修复申请后,应按规定逐级向国家税务总局湖北省税务局呈报审批,纳税信用修复工作按照“一案一审”原则,参照“新设企业”对企业纳税信用等级进行重新评定,并及时向管理人或重整、和解企业反馈信用修复的审批结果,应在30日内完成。同时,充分运用银行与税务机关之间的信用应用机制,将修复结果经债务人授权向相关银行开放查询。重整、和解企业因纳税信用等级较低而被限制发票申领的,管理人可以以重整、和解企业名义向税务机关申领发票,或由主管税务机关依申请为重整、和解企业代开发票;重整、和解方案执行完毕,人民法院作出重整、和解程序终结的裁定后,应重整、和解企业申请,税务机关可按规定对企业重新进行纳税信用评价。
4.人民法院出具批准重整计划或认可和解协议的裁定书,税务机关依法受偿的,主管税务机关应依法受理失信企业停止公布失信信息的申请,5个工作日内报省级税务机关办理。
省级税务机关作出准予提前停止公布的决定后,主管税务机关应将相关情况及时告知申请人、实施联合惩戒和管理的部门。
重整、和解企业提前停止公布重大税收违法失信信息的,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修复“确定为重大税收违法失信主体”、“因上一年度纳税信用直接判为D级,本年度纳税信用保留为D级”信用评价指标。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在自受理纳税信用修复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向纳税人反馈信用修复结果。


二、工商信用修复

1.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和解方案后,重整、和解企业或管理人持申请书、人民法院批准重整、和解方案裁定书向市发改委申请企业信用修复,市发改委应依法依规在7个工作日内将重整、和解成功的企业通过信用中国(湖北十堰)网站进行公示,及时将重整、和解企业信用修复信息与有关部门共享。
2.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和解方案后,重整、和解企业或管理人持申请书、人民法院批准重整、和解方案裁定书向市场监管部门申请企业信用修复的,市场监管部门应按照《市场监督管理信用修复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将符合条件的重整、和解企业移出经营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失信名单,依法解除相关管理措施,并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等渠道公示,按规定及时将信用修复信息与有关部门共享,促进重整、和解企业的市场信用修复。


三、司法信用修复

1.进一步落实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规定,本市两级人民法院执行部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第(五)项的规定,对于因破产程序,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对失信被执行人中止执行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删除或者屏蔽该企业失信信息。
2.破产重整、和解企业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被限制高消费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可以申请解除限制高消费令,人民法院审核后应立即做出处理。


四、金融信用异议处理

1.破产企业重整、和解方案被人民法院裁定批准后需要对其信用记录异议信息添加标注并进行异议处理的,管理人可凭人民法院作出的批准重整、和解方案裁定书向当地人民银行申请重整、和解企业信用记录异议处理。
2.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和解方案或重整、和解方案执行完毕后,重整、和解企业或管理人可以凭人民法院出具的相应裁定书,申请在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中添加“数据报送说明”,及时反映企业重整情况。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经核查后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将重整、和解情况“数据报送说明”在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中添加标注并回复。金融机构应积极认可破产重整、和解企业“数据报送说明”的内容,对于重整、和解成功后企业的正常融资需求应予以支持,不得以征信系统内原不良信用记录而一票否决。
3.债权金融机构应在破产程序中受偿后10日内重新上报“数据报送说明”,将企业信贷记录展示为结清状态。


五、建立破产重整、和解案件信息动态共享机制

各部门应联合建立破产重整、和解企业信息动态共享机制,畅通信息共享渠道,协助配合,采取有效措施,加快信息交换传递和数据共享机制建设。同时指定专人作为破产重整、和解企业信用信息动态共享机制的信息联络员,及时沟通协调解决信用修复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六、其他事宜

各部门应积极落实本办法,密切协作,主动作为,加快推进各项措施进程,确保破产重整、和解企业信用修复办法顺畅运行。
本办法实施过程中的具体操作问题,由各部门另行协商解决。(来源:十堰中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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