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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运代理人和承运人在主体身份上出现混同,司法实践中如何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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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V.2]偶尔看看I

发表于 2022-7-15 16:43:44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由于我国当前货物运输中货运代理公司从事承运业务的现象大量存在,货运代理人和承运人在主体身份上常常出现混同,在司法实践中,货运代理人与承运人身份混同问题所引发的诉讼主要表现为以下两种形式:第一,货代公司认为自己是承运人并向托运人主张运费,而托运人则认为货代公司身份仅为代理人,无权收取运费;第二,在货物发生货损或迟延交付后,托运人以货代公司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主张赔偿,而货代公司此时则提出抗辩,认为双方属于代理合同法律关系,自己作为代理人并不应担负承运人的责任,因此,对货运代理公司身份的区分是上面实务中遇到的难点之所在,下面小编就通过一个案例向您分析上面的难点。
案例图示


案件摘录
2013年3月初,原告胜芳公司委托被告五环公司运送一批带钢至浙江台州。2013年3月14日,五环公司又与光阳海运公司签署了光阳委托书,约定起运港为新港,卸货港为台州,托运人为被告,收货人为鑫鼎贸易公司,还约定了运杂费。五环公司组织车队将上述货物共计715吨,分别装载于26个20尺的集装箱内经由陆路运输运至天津港集港,配载至光阳海运公司所属“光阳新港”轮。光阳海运公司就涉案货物签发了运单,运单记载:托运人和收货人均为光阳海运公司,承运船舶为“光阳新港”轮。2013年3月18日,“光阳新港”轮在由天津驶往浙江台州途中,在山东海域倾覆,原告托运的26个集装箱落入海中。
另查明:原告胜芳公司托运的715吨带钢,含税价为人民币2794484.5元。
天津海事法院于2013年12月6日作出(2013)津海法商初字第306号民事判决:被告天津市五环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霸州市胜芳志兴制管有限公司货物损失人民币2794484.5元。宣判后,天津市五环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提出上诉。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6日作出(2014)津高民四终字第2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律分析:
结合本案案情,本案存在两个争议焦点:第一,原、被告双方法律关系为货运代理合同关系还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第二,被告是否应就原告的货物损失承担责任。
本案被告应认定为多式联运经营人,本案中原告胜芳公司主张,其与被告五环公司之间成立运输合同关系,被告作为承运人应该对承运货物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则认为自己是货运代理人而非承运人,不应就货物灭失负赔偿责任。综合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以及被告实际履行合同的行为来看,一、二审法院认定被告为多式联运经营人:
1.合同条款。首先,从合同名称来看,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书面合同名称为“沿海内贸货物托运委托书”即委托运输合同,而非代理合同。
2.托运单据的记载。本案中,被告于2013年3月14日与涉案货物的实际承运人光阳海运公司签订沿海内贸货物托运委托书,该份委托书显示“托运人”为被告五环公司。也就是说,被告以自己的名义向案外人光阳海运公司租船订舱,这显然与被告所自称的货运代理人的身份不相符。
3.货代公司的收益方式。对于本案被告向原告收取费用的方式,双方在沿海内贸货物托运委托书声明部分第(2)条约定,“全部运杂费在接受正本提单时一次付清”,可见,原告胜芳公司应向被告五环公司支付的费用为运杂费,而非代理费。
4.货代公司的实际行为。被告五环公司在接受原告的委托之后,以自己的名义向光阳海运公司租船订舱,并组织车队将货物从原告处运至起运港新港集港,而且,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五环公司还负有水路运输后组织陆路运输、将货物交付收货人的合同义务。
本案能够体现五环公司货运代理人身份的信息为沿海内贸货物托运委托书“声明”第(2)条所载明的关于“委托人签署本委托书时已视受托人为其代理人”的约定,该条款在内容上与合同“声明”部分的其他条款相矛盾。考虑到沿海内贸货物托运委托书为被告五环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八条的规定,“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因此,本案合同双方在合同“声明”部分对被告身份的约定应作出不利于被告五环公司的解释,即五环公司的合同身份应为承运人而非代理人,其应当承担对承运货物损失的赔偿责任。


法律风险提示:
1、货运代理公司从事承运业务存在较大合同以及法律纠纷的风险。
货运代理人从事运输业务的条件是取得相关运输业务经营许可证并向工商局办理登记,然而,未取得相应资格的货运代理公司承接运输业务的现象在业内已司空见惯。而且,不少货代公司即便是具备了相应的承运资格,其在实际操作中为了规避承运人的责任,往往会在合同名称、费用约定等方面刻意淡化运输合同的特征,混淆代理与运输两种业务。上述两方面问题的存在提高了合同纠纷产生的可能性,也增加了此类纠纷法律关系认定和当事人身份识别的难度。
2、货主或托运人与货运代理人签订合同时一定要注意签订的到底是货运代理合同还是货物运输合同即货运代理的真正身份是什么。
主要应从以下(但不限于)几方面因素入手判断货代公司的身份:
(1)合同条款。如果当事人就涉案经济活动签订了书面合同,那么最能直观反映货代公司身份的因素无疑就是合同条款。合同条款中当事人对合同名称、合同性质、各主体法律地位及权利、义务等内容的约定对于涉案法律关系性质的认定具有重要参考价值,如合同对货代公司科以“负责运输事宜”“及时通知运输动向”及“对货物妥善保管、谨慎运输”等义务时,货代公司显然就具备了承运人的特征。
(2)托运单、提单、发票等单据、票据的记载。托运单和提单等单据是运输合同的证明,如果此类单据记载的托运人为货主,则意味着货代公司身份可能仅为货运代理人;若上述单据中的托运人为货代公司,则很可能意味着货代公司的身份为契约承运人。
(3)货运代理公司收益形式。一般而言,如果货代公司仅仅向托运人收取佣金或者代理费用,则其身份应为货运代理人;如果货代公司赚取的是运费差价,此时则应考虑其是否为契约承运人。
通过以上三种方式如果仍无法判断的话,建议您咨询一下身边专业的律师以减少您的法律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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